(2015)乐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18号原告: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雷学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现住单位宿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原告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有一自卸车,车牌号为冀BW37**。在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22日1时22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赵磊驾驶冀BW37**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平青乐线高坎集处时,与邹智鹏驾驶的冀BW10**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智鹏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7470元,公估费262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090元。因原被告至今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赵磊驾驶冀BW37**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至平青乐线高坎集处时,与邹智鹏驾驶的冀BW10**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智鹏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金额为87470元,公估费262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09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冀BW37**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6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磊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5090元,应剔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余9499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4990元。二、驳回原告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9元,由原告乐亭县国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