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赤峰鸿德农牧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景武、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鸿德农牧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景武,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赤峰鸿德农牧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方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武,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志刚,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尹玉峰,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文化,男,1972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邱文燕,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齐凤兰,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井双,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闫彩珍,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鸿德农牧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鸿德公司)与被告王景武、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武、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鸿德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景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景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7.28%。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景武、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签订了《反担保信用协议书》,约定八被告中的任一人在银行借款,其他被告均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款项、代偿资金利息(月利率按代偿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按每天担保总额的1‰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发放��,被告王景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偿还人民币37622.51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截止目前,八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景武偿还原告赤峰鸿德公司代偿款37622.51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10208.24元及2015年2月12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景武、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未答辩。原告赤峰鸿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景武于2010年11月3日在赤峰市农业银行红山区支行借款50000元,赤峰鸿德公司为被告王景武提供担保。2、反担保信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景武、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向原告赤峰鸿德公司提供反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代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赤峰鸿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为被告王景武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7649.05元。被告王志刚、尹玉峰、王景武、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王景武为建造日光温室大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7.28%,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赤峰鸿德公司以保证的方式为王景武提供一般担保。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向王景武提供借款50000元。还款期过后,王景武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12月26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催要,赤峰鸿德公司代王景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622.51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赤峰鸿德公司与尹玉峰、王景武、王井双、王志刚、王文化签订反担保信用协议书,约定尹玉峰、王景武、王井双、王志刚、王文化组成反担保信用小组向赤峰鸿德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赤峰鸿德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赤峰鸿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月利率2%向反担保信用小组追偿利息。王志刚、尹玉峰、王景武、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在反担保信用协议书上签字。现原告赤峰鸿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景武给付原告代偿款37622.51元,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的���息10208.24元及2015年2月12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景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赤峰鸿德公司为被告王景武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赤峰鸿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赤峰鸿德公���已履行保证责任,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赤峰鸿德公司要求被告王景武给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因此,原告赤峰鸿德公司与被告王景武、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签订反担保信用协议书,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赤峰鸿德公司要求被告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相关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赤峰鸿德农牧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37622.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6日起给付至代偿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景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景武、王志刚、尹玉峰、王文化、邱文燕、齐凤兰、王井双、闫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