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老红与被告刘会艳、耿书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老红,刘会艳,耿书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宋老红,男,生于1960年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高伟,男,生于1983年3月1日,汉族。被告刘会艳,女,生于1987年4月5日,汉族。被告耿书立,男,生于1963年1月3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小涛,男,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委托代理人王昊。原告宋老红与被告刘会艳、耿书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老红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会艳,被告耿书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38分,被告刘会艳驾驶豫A93Q**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万洪路万邦水产市场C2区时,与行人原告宋老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老红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老红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1份;2、出院证1份;3、病例1份;4、日清单1份;5、医疗费票据1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刘会艳、耿书立辩称: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会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耿书立,耿书立是刘会艳公公,该车辆是家庭共有的车辆。被告刘红艳、耿书立提供证据如下:1、行驶证1份;2、驾驶证1份;3、保险单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和范围内承担。2、原告起诉的项目过高,不合理,对于不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38分,被告刘会艳驾驶豫A93Q**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万洪路万邦水产市场C2区时,与行人原告宋老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老红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会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老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65.8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肘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红艳驶的豫A93Q**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耿书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会艳驾驶豫A93Q**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万洪路万邦水产市场C2区时,与行人原告宋老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老红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会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老红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刘会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会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耿书立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1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住院1日,2013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误工费1005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肘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10.1.1项,皮肤擦、挫伤误工日15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护理费67元(住院1日,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合计2267.8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5.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宋老红上述费用合计2267.89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老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宋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会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