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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及关爱,孩子半岁多时,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此期间,被告曾叫原告回家,但毫无诚意,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此后,原告一直带孩子在娘家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育费96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婚后,我与原告并未吵架,我外出打工是事实,因结婚借了好多钱,我要给人家还钱。我打工期间,给原告和孩子也给生活费。孩子半岁时,原告带孩子回娘家是事实,我们分居两年也是事实,但原告回娘家是因和我家里人发生矛盾所致,我曾多次叫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回来。我们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主要是因我要还账外出打工所致。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与我家里人的关系处的不好。我们关系好着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在天水市麦积区党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9月15日,女儿马某某出生。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常外出打工。在孩子半岁时,原告因与被告亲属多次发生吵架,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家欲接原告回家无果,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生活作出判断。夫妻之间或因家庭琐事,或因双方各自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处理不好而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交往,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尚可,双方所生孩子现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照料。虽然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理由,其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增加信任和理解,妥善处理夫妻间及家庭成员的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本院为双方提供慎重考虑的时间以及一个重新和好、挽救家庭的机会,希望夫妻双方珍惜这个机会,认真反思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所在,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挽救婚姻。双方都要对自己过去的行为要有明确的认识,采取积极的态度,以实际行动争取得到对方的谅解。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