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国平与陈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陈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16号原告:胡国平。委托代理人: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强。原告胡国平与被告陈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平诉称:2013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橡胶材料。同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橡胶款计人民币169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债权主体,但欠条系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持有欠条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且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故认定原告系该欠条的实际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国平货款计人民币16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伟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