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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拘留,次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康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郭某某粮款62550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康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康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人袁某某所有的30000斤玉米予以查封。后被告人袁某某将该玉米变卖,所得粮款约24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给付申请人郭某某10000元后,将剩余粮款挪作他用,未给付申请人也未交至法院。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给付申请人郭某某剩余执行款5255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2014)康民初字1705号民事调解书、(2014)康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书,证人韩某、郭某某的证言,康平法院执行笔录及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履行给付义务,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