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雷志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雷志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雷志欢。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平,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志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雷志欢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玉、陈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393号裁决不服,认为仲裁查明的事实和客观不符,导致错误认定及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15,260元。被告雷志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接受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员,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约定基本工资1,620元;第二份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约定月工资1,82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工资。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经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符合因工致残等级,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不符合因工致残等级。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仅发放最低工资。另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12.12元。又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原告: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9月28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15,260元。2014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39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26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工资表、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标准。对此原告主张工资中包括计件加班费、补贴、6S奖金、高温费等内容,应在计算平均工资时扣除,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无被告签收,对于工资组成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和原告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主张以4,000元/月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低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定的平均工资金额,和实际的实得工资金额也差距不大,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部分,原告仍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26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雷志欢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26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