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杨建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0时4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番禹路XXX弄弄口,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尚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李的暂住地查获1包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尚某3.07克和李某某的68.40克褐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孔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