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明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明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9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明辉,无职业。2008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明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明辉经事先联系,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121-2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24克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又从其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0.4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3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罗某、谢某、韩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明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明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韩明辉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明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诉人韩明辉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明辉经事先联系,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在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二路121-2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24克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又从其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0.4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3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明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额为海洛因0.73克,甲基苯丙胺0.53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明辉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