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邱县新城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浩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致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邱县新城路366号(天姿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魏萌,总经理。原告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致民、范玉岭,被告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向邱县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9744347元,2009年7月5日被告欠邱县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皮棉款98100.60元,上述款项共计9842447.60元。2011年5月31日,邱县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邱县银山棉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向邱县银山棉业有限公司出具数额为9842447.60元的借据一张,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18日,邱县银山棉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经营困难,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原告没有主张权利,被告也未偿还过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94244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所诉借据上有魏萌的签字,被告予以认可,没有魏萌签字的借据不敢认可。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和领导班子全体大会,决定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盘,11月21日至26日由郭庆民、温金婷、魏萌、杜波、郗文章、李清堂、路江平等人负责清盘,11月27日召开全体干部、职工交接大会,宣布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乾昕公司。后被告委托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借款应当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现在是空壳,法定代表人没有控制公司财产,并且还有很多债权人的借款,借款应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单位性质、企业组织形式、股东投资情况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2、2011年5月31日借款收据一张,证明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9842447.6元。3、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审计报告对凭证中的数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仅起诉了部分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清楚也不了解。对证据2,没有魏萌的签字,不敢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的章程。2、2014年2月23日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3、2011年11月18日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1年11月21日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被告盘存专题会议内容,2011年11月27日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被告交接大会记录,2012年11月28日被告资产确认情况说明(附表1至表8,表10至表1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公司内部情况,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对证据3,从被告注册登记看,被告目前仍然存在,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股东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影响被告偿还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被告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向邱县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9744347元,被告于2009年7月5日欠邱县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皮棉款98100.60元,上述款项共计9842447.60元。2011年5月31日,邱县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该笔债权9842447.60元转让给邱县银山棉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向邱县银山棉业有限公司出具数额为9842447.60元的借据一张,经手人为被告单位的会计路江平,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2012年4月18日,邱县银山棉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90万元,并保留剩余4942447.60元借款的诉权,本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4)邱民初字第20号。原告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中剩余的4942447.60元,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交的借据、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本案中,邱县银雪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邱县银山棉业有限公司,被告给邱县银山棉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邱县银山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企业借贷关系。邱县银山棉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后,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属于非金融企业,未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向企业发放借款的法定资质,其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将该借款返还原告。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虽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魏萌的签字,但该借款收据显示经办人为被告单位的会计路江平,且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路江平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收据记载内容与双方均认可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被告应付原告借款相印证,因此,对被告所辩借款未经魏萌签字而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购了被告,因此,对被告所辩该借款应当由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贷款通则》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县银山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42447.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邯郸市乾昕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岭审 判 员 李书亮代理审判员 崔东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燕燕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撘袛字样。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贷款通则》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