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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1年5月9日,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朱某某名下的鑫兴馨苑某号房屋归张某甲所有”。该房屋被告实际并未给予,在(2014)船民一初字第189号案件庭审中,被告自述该房屋已被其出卖,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位于吉林市鑫兴馨苑某号房屋的折价款(以评估价值为准)及被告将房屋出卖后至今的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欠我的钱始终没给我,也没付过利息,原告把欠我的钱和利息给我,我才能给原告这个钱。我和原告根本未达成带利息的协议,我和原告有另一个案子的判决,事情是有因有果的,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张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曾用名张某甲;3、被告公民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4、离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离婚;5、财产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朱某某名下的鑫兴馨苑某号房屋归张某甲所有;6、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2张,证明财产协议中欠张某乙的80万元债务已由张某甲偿还完毕;7、吉林银行取款凭证5张,证明财产协议中欠杨某甲货款已由张某甲偿还完毕,杨某乙是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替杨某甲收的这笔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问题与我无关。被告朱某某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告欠朱某某30万元整。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将房屋卖给袁瑞,成交价格21.5万元,该房屋面积70.27平方米,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某号。原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欠条没有我签字,只有手印,手印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打欠条我肯定会签字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1年5月9日,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朱某某名下的鑫兴馨苑某号归张某甲所有”。朱某某未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张某(张某甲)。2013年11月2日朱某某将该房屋出卖,出卖价格21.5万元,双方对此出卖价格无异议。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张某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承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朱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张某给付房屋,并擅自将房屋出卖,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现张某依据财产协议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房屋价格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按被告出售房屋价格确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欠款未予给付的抗辩,待其权利经司法程序确认后可主张扣除或抵消。关于原告主张房屋折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中未对房屋的交付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裁量依被告实际出售房屋的时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按3分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2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张某上述房屋折价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屋折价款付清时止。被告朱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张某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