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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区某甲与区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甲,区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区某甲,灵山县居民。法定代理人吴某,灵山县居民。被告区某乙,灵山县居民。原告区某甲与被告区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区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吴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因原告在广州生活学习,之前支付的抚养费无法负担起现在的生活支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基于上述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2010年11月8日起每个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吴某与被告区某乙的婚生女儿。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吴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区某乙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的离婚证,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或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离婚协议是原告的母亲吴某与被告区某乙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有双方的签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吴某与被告区某乙的婚生女儿,原告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2010年11月8日,原告的母亲吴某与被告区某乙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吴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不足部分由女方负责;原告区某甲的读书教育及医疗费用,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费用以学校证明或收费收据为准。离婚后,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10000元抚养费给原告。原告母亲吴某确认其在广东打工,月收入8000元至10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某与被告区某乙的离婚协议约定了女儿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内容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受相关法律的保护。本案是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于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的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无法维持在当地的实际生活需要,称其在广州生活学习所要花费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相关必要的花费等开支情况,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依据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告由其母亲吴某抚养,因被告区某乙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10000元抚养费给原告且约定原告的读书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由��女双方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费用以学校证明或收费收据为准,所以不足的抚养费部分由女方负责,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区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