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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志国与王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国,王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国,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系运城经济开发区昕达家电售后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XX,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宋志国与被上诉人王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国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万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运经开劳仲案字(2014)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7月30日送达原告宋志国,原告宋志国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宋志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宋志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宋志国。判后,宋志国不服,上诉称:我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裁决内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中对方提交一份邮政快递回执复印件,拟证明我方收到裁决书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经当庭质证我否认该回执上的签字为本人书写,但原审对我的意见未予核实,便草率认定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错误做出驳回我起诉的裁定,导致我丧失诉权。且原审中对方当庭口头申请法院调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且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也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原审对我的笔迹鉴定申请也未准许,审理程序存在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王辉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送达了仲裁书给对方,对方也已经签收,但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裁定驳回对方的起诉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经阅卷,原审中被上诉人递交的复制于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宋志国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的快递回执上,收件人签收一栏为宋志国签名,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7日的追记载明:经承办人焦晓红、黄晓梅于2014年12月17日到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相关送达信息,并询问此案承办人杨舟关于此案的送达信息,杨舟称他们是通过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的,且只邮寄过一次,返回一个回执。并经网查快递号显示于2014年7月30日宋志国签收。本院认为,在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上诉人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的快递回执上收件人一栏载明2014年7月29日由上诉人宋志国签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至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据充分。因仲裁裁决书系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上诉人邮寄送达,故上诉人对邮政快递回执上的签字所持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 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