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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红亮与王宇林、温力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亮,王宇林,温力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10-1号原告:杨红亮,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宇林,男,1981年1月4日出生。被告:温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斌,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韶坤,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红亮与被告王宇林、被告温力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宇林、被告温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因此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宇林提供了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片区管理委员会嘉和园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王宇林居住的嘉和园悦苑小区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管辖。被告温力提供了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片区管理委员会炉院街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温力现在居住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249号6-2-602号,该住所地属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管辖。因本案两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内,均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王宇林、被告温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宇林、被告温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岚审 判 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