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州区宏扬路星期吧网吧二楼,趁杨某睡之机,盗走杨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838元。2015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林城区人民东路新世纪网吧二楼,趁周某熟睡之机,盗走周某放在电脑台上的一部黑色红米牌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7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手机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周某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应依法退赔失主杨某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失主杨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