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发根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东威数控机械服务站、徐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东威数控机械服务站,徐洪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524号原告:杨发根,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安庆东威数控机械服务站,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徐洪海,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受理原告杨发根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东威数控机械服务站、徐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发根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东威数控机械服务站、徐洪海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杨发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发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发根负担(免交)。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