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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军民与张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民,张三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叶军民,居民。被告张三君(军),居民。原告叶军民诉被告张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民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货款共计4340元,后被告拖延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三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三君于2014年3月19日购买原告板材,欠货款4340元,由被告于同日立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三君购买原告板材并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款及时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板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君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军民支付货款4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