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非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孟凡华、吴明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孟凡华,吴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非审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恒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业辉。委托代理人云丙召。被申请人孟凡华,农民。被申请人吴明辉,农民。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南计征字(2015)第08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5)第08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5)第08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催缴等程序。现被申请执行人吴明辉、孟凡华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在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等方面均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5)第080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荣庚审 判 员 宋永谦人民陪审员 张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