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瑞诉王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王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陈瑞,住个旧市。被告王树华,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瑞与被告王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红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被告王树华的委托代理人龙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诉称:我是建筑老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8月1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不足向我借款,我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将3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且我也无法找到被告。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被告王树华辩称:2013年8月18日我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在当日收到原告以汇款方式汇入的3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万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陈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存款回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单只能证实有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且回单上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树华的银行账户存入一笔3万元的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3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也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汇入被告账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陈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尚红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