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汉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中。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0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汉中酒后驾驶新KC01**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阿勒泰路机电市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汉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汉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汉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0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汉中酒后驾驶新KC0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阿勒泰路机电市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汉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抽血视频、被告人刘汉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刘汉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汉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汉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