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与XX、朱晓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XX,朱晓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执审字第44号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东环二路。法定代表人林志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东盛,男,东山县杏陈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干部,住东山县。被执行人XX,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农业户口,住东山县。被执行人朱晓君,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农业户口,住址。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1日以被执行人XX、朱晓君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103036号行政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XX、朱晓君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84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103036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XX、朱晓君,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103036号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XX、朱晓君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XX、朱晓君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103036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交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840元及至2015年2月9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315元,合计人民币79155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XX、朱晓君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黄长泉代理审判员 洪秋丽代理审判员 游少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