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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曹x,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x,女,汉族,生于1979年9月18日。原告曹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x于2015年3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杨春华、赵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曹x。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常年两地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被告不辞而别半年多,2013年初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着女儿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8日生育女儿曹x。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x带女儿曹x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应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爽审判员 李文静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