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隽水镇步行街悠活网吧,趁人不备,采取掰断龙头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悠活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雅迪牌摩托车盗走。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隽水镇步行街悠活网吧,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悠活网吧门前的一辆黑色奔野牌摩托车盗走。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县隽水镇步行街悠活网吧,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悠活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助力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截图、通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塘湖镇钱江车行证明、收款收据、通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辨认、提取笔录、证人李某、李某某、葛某甲、葛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余某、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个月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虽在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其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