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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与新疆隆平高科弘安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新疆隆平高科弘安天然色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召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隆平高科弘安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才吾库勒镇。法定代表人张新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苏疆,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河北天旭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与被告新疆隆平高科弘安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天旭公司送达了限期缴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天旭公司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幸美代理审判员  吴 燕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蕾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