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骆某某诉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骆某某,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强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7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5日在兴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10日生育儿子强某甲。婚前他们感情尚可,但自从婚后生育孩子后便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顾,并嗜赌成性。她多次劝说被告,被告置之不理,还多次对她辱骂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不许她回家。她从2014年12月19日(农历)回娘家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礼泉县中医医院病档一份,证明她在生产孩子时,被告之母不顾她的身体,强制要她顺产的事实。被告强某某辩称:他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他也不存在嗜赌如命,只是打小麻将。原告现提出离婚他同意。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因为当时一切都好着,没有必要剖腹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上列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7月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5日在兴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10日生育儿子强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14年12月21日分居至今。还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饮水机一台。原告嫁妆有床单两条。综上,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则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环境为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于法无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嫁妆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应依法归其所有;被告辩称的债务一节,因系被告婚前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对该笔债务,本案不予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某某与强某某离婚。二、儿子强某甲由强某某抚养,由骆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用。骆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强某某应予以协助。三、骆某某的嫁妆床单2条归骆某某所有。四、共同财产饮水机一台归强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李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袁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