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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马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69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马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潘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潘某某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马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潘某某为担保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欠条为原件,且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马某于2014年8月28日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此款,被告马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潘某某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给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的金额及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潘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