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康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唐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康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康某甲于2011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10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康某乙。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请求判决:1、非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至十八周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康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孩康某乙。在庭审时,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秀屿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女孩情况。2、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均无婚姻登记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康某甲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康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于2012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名字为康某乙,尚未报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该非婚生女儿,并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至十八周岁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康某甲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作为生父母,原、被告负有抚养、教育该女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该女孩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该女孩年龄尚幼,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并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可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直至其成年,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依据不足,依法予以相应调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名字为康某乙)由原告唐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康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并自二○一六年开始的每年一月十日前按年支付给原告唐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直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