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高成长与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长,玉环县铜业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高成长(曾用名高成强)。委托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鲜迭镇外叶村。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董事长。原告高成长为与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成长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成长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委托原告加工铜压帽。截止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5187元,并由被告股东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嗣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了原告加工款3187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麦屿街道古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并经结算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成长加工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玉环县铜业机械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高德浩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