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耀华与刘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华,刘耀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刘耀华。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刘耀平。委托代理人张梅。原告刘耀华与被告刘耀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刘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267.4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882.2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直接发生纠纷,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诸城市龙都街道洼某村村民,原告与被告父母(父刘树荆、母李明梅)系邻居。2014年7月26日早上6时许,原告夫妇(妻臧传芬)因对被告父母在门口处堆放柴草不满,便将柴草也堆放至门口处,双方因此在门口处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知晓后,骑摩托车自养殖场赶至现场,先上前骂原告,后用拳头击打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部受伤。纠纷发生后,刘树荆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视神经挫伤、外伤性色素膜炎等,支付医疗费4246.43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臧传芬护理,原告夫妇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表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矛盾产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左眼部,事实清楚,有原告夫妇、被告、被告父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赶至纠纷现场后,先上前骂原告,后用拳头击打原告左眼,其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伤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按过错赔偿原告的损失。从纠纷的起因看,原告夫妇对被告父母乱堆放柴草产生不满后,并未选择正确的途径解决纠纷,其基于报复心理采取的不理智行为,直接导致了矛盾升级,故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按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按3:7划分较���宜。原告主张医疗费4267.43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被告称原告的治疗费用不合理且与纠纷无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4246.43元,对无病历印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夫妇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197.4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按其住院实际,本院酌请认定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801.23元,由被告刘耀平赔偿3360.86元(4801.2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平赔偿原告刘耀华损失336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