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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祁X与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995号原告祁X,男。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杏石口路19号。注册号110108004154748法定代表人胡雅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祁X与被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颐海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X诉称,2014年11月3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邓庄南路土井路1号电杆处,颐海出租公司司机王双印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B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鲁JX)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王双印负次要责任。现要求颐海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90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1303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1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诉讼费。颐海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王双印是我公司职员,认可其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即当商业三者险满额赔偿时,保险限额为95000元,如果商业三者险无需满额赔付,则在商业险整体赔偿金额上少赔付5%。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邓庄南路土井路1号电杆处,颐海出租公司司机王双印驾驶京B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祁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鲁JX)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祁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祁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双印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祁X负主要责任,王双印负次要责任。另查,一、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祁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4天,经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开放伤口等病症;二、祁X主张医疗费109049.0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相佐证;三、祁X主张营养费3150元,表示按营养期105天,每天30元计算;四、祁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表示按住院14天,50元/天标准要求;五、祁X主张护理费14550元,表示住院期间13天,有护理费发票;出院后主张105天,母亲和爱人轮流照顾,按照北京护工标准每天120元主张的,提供,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2、13天1950元护理费发票;六、祁X主张误工费13032元,表示事故发生至定残前1天,共4个月,事故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506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每月发放1248元,按照每月3258元主张,并提供,1、其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其为该单位员工;2、祁X工资银行帐户帐单;3、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休假证明,载祁X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一直休病假;4、祁X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七、祁X主张交通费800元,表示住院期间家属看望,出院后复查、鉴定产生,估算的,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以佐证;八、2015年3月3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祁X右上肢目前状况属Ⅹ级伤残,其左下肢状况属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2、建议误工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祁X支付鉴定费3150元;九、祁X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139.45元,表示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标准43910元主张20年乘以15%;被扶养人是自己的儿子,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标准28009元主张14年乘以15%除以2,并提供,1、户口本,证明祁X、祁X1为非农业家庭户;2、祁X1的出生证明,载祁X1系祁X、李X3二人之子,2010年11月8日生人;十、祁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表示按伤残等级确定的;十一、祁X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并提供二次取内固定物约25000元的医嘱;十二、祁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表示购买轮椅产生的,并提供一张570元的轮椅购买票据相佐证;十三、祁X主张财产损失费40000元,表示是二轮摩托车损坏,是二手进口赛车,没有手续,2年前以68000元购买,现已报废,提供二轮摩托车受损照片;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祁X是摩托车所有人;祁X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十四、京B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相佐证,载“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户口本、出生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轮椅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户口本、出生证明、休假证明、完税证明、外购药票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祁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双印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祁X负主要责任,王双印负次要责任。王双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王双印应赔偿祁X超出保险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庭审中,颐海出租公司认可王双印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为其公司履行职务,故颐海出租公司应承担应由王双印承担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颐海出租公司对祁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祁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护理期偏长和出院后护理标准偏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日常护理标准及参照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93日,出院后护理标准100元/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祁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祁X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拥有摩托车所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祁X的损失为:医疗费1090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950元、误工费130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1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308740.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祁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祁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二角八分;二、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祁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八角六分;三、驳回祁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已由祁X预交),由祁X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