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江苏金谷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竺康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竺康德,江苏金谷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竺康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谷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昌谷。上诉人竺康德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货物运送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金谷不锈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