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永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强,男。200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永强于2015年2月28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北水冲美村54号苏某某的住宅,采取爬墙的手段入内,正在盗窃现金人民币61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群众人赃并获。认为被告人黄永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戴某甲、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永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强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永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永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强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