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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很差。自2014年起被告经常无端离家出走,没有任何家庭观念,拒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自2013年5月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后双方生有一子,儿子陈某乙出生于2011年12月1日,儿子与原告感情深厚,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有冰箱一台、桌子两张、椅子六把、洗衣机一台、被褥七套、床单五个、枕巾六个、床罩一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两台、原告工资三万元。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请依法分割。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3、返还原告嫁妆;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并提交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份离家,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开庭手续。双方婚后于2011年12月1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孩子,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桌子两张、椅子六把、洗衣机一台、被褥七套、床单五个、枕巾六个、床罩一个。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两台、原告工资3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短信内容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于2014年9月份离家,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短信内容,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要求抚养孩子,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对该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2011年12月1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荣红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张天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