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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自法与赵阶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时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原告前往育才驾校后面宜居嘉园小区工地取用由鼓楼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供施工队(原、被告同属此施工队职工)使用的波纹管,被告赵某某不允许原告取用,继而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单方面殴打,原告受伤倒地不起。经案外人梁威报警,徐州市鼓楼区公安分局朱庄派出所民警前来处理。原告被120送往徐州市肿瘤医院急救医疗中心救治。因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头部、腹部外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后原告在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9日,出院记录医嘱:希出院后,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后出院疗养,至2014年3月22日复诊,神经反应差、言语不清、右侧肢体仍未完全恢复正常(右侧上肢肌力IV-,右侧下肢肌力IV+)。2014年7月1日复诊,原告言语不清、右上肢上举困难、头颅左侧基底区软化灶,至今仍无法参加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05.67元、误工费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4000元(40元/天*100天)、出院后就诊费及复诊费277.5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77753.17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1、事件的起因是由原告单方引起,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本案是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整个事件过程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仅是对原告辱骂的规劝;3、原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并非是本案被告所引起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需要依据相关完税手续证明其收入、需要根据医嘱证明其他的营养费和后续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5、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已经赔付了原告一部分医疗费用89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在本案中如存在侵权行为,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基于1、2争议焦点,双方过错程度的分担;4、基于1、2争议焦点,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原告的损失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宜居嘉园小区工地施工队工人。2013年12月15日16时16分许,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接梁威报警称工地上有个人被打伤了。该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处警结果载明:“经了解大约在16时许在育才驾校后面宜居家园小区工地李某某等人与赵某某等人因施工问题发生打架纠纷,120将李某某送三院治疗。将现场人员带回所制作笔录。向110汇报。”当日,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对在场人员倪洪齐、刘永鹏以及王迪进行了询问。次日,对赵某某进行询问。笔录显示原告与被告分属工地两个施工队,原告因施工借用被告所在施工队的波纹管发生口角,进而推搡。在原告将头往被告身边靠时,被告用手把原告推开,在被其他人拉开时,被告用脚踢了原告右侧腹部。2014年4月28日,原告收到鼓公(朱)鉴通字(2014)2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意见为:李某某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事发当天,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徐州市肿瘤医院救治,急救费用支出70元。当日即以“李志发”之名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腹部外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住院共计39天,医疗费用支出26785.6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650.22元、门诊费用2135.45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前往徐州市肿瘤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277.5元。另查明,被告家人四次共计收取原告医疗费6400元,并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鼓公(朱)鉴通字(2014)2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与被告行为以及其自身长期慢性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用药合理性及治疗期限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临证字第049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意见为:1、被审查人李某某本次纠纷事件与左侧基底节出血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诱发因素(参与度16%-44%)。2、被审查人李某某住院期间(2013-12-15至2014-01-23)无明显不合理。3、被审查人李某某住院期间药费共计17547.00元、急诊药费共计139.40元,均属合理用药。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共计3600元,其中伤病关系鉴定12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96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720元、治疗时限评定72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载明导致原告左侧基底节出血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仅为诱发因素,而被告对原告头部没有进行殴打,是原告用头部撞击被告造成的,因此,认为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意见并未确认原告路脑外伤系被告直接外力造成,因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允许。该鉴定意见程序并无不合法情形存在,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依现有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原告在事发现场倒地受伤,被告对其有推搡动作,在被其他人拉开时被告用脚踢了原告右侧腹部。考虑到原告的主要受伤部位为颅脑,事发时未有他人参与与原告的争执,原告伤后当即就医等因素,可以排除原告自残或者案外第三人致伤的可能性。依据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本次纠纷事件与其左侧基底节出血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诱发因素(参与度16%-44%),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原因既有其自身原因,也有被告行为的作用力,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损伤治疗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发起因系原告到被告工作处所先与被告所在工程施工队人员因借用波纹管发生争执,进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并未主动起先动手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将头往被告身边靠”,被告用手把原告推开,并在被其他人拉开时用脚踢了原告腹部。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鉴于原告伤情为“头部、腹部外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但其治疗主要为颅脑外伤,外伤为诱发因素,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并不承担全部责任,参照外伤参与度16%-44%的鉴定意见,且系诱发因素,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805.67元,出院后于2014年7月1日就诊费及复诊费277.5元,以上共计27083.1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票据分别为急救费用70元、徐州市肿瘤医院医疗费用26785.6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650.22元、门诊费用2135.45元),2014年7月1日就诊费及复诊费277.5元,以上共计27133.17元。结合鉴定意见,李某某住院期间(2013-12-15至2014-01-23)无明显不合理;药费17547.00元、急诊药费139.40元均属合理用药。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费用支出的不合理,原告医疗费应为27133.17元,原告主张27083.17元(出院前医疗费26805.67元、出院后医疗费277.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39天、每天30元,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每天18元,共计应为702元。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此三项损失虽为受害人可获法定赔偿范围,但依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分别主张了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210天、加强营养期限100天。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上述期限予以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在4月2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仍然坚持立案时的诉讼请求,即以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210天、加强营养期限100天计算其相关损失。本院当庭予以释明,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限应为210天,护理期限应为210天、加强营养期限应为100天,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计算标准,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以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三项损失,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0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985.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25%的份额承担6996.29元赔偿责任,其余20988.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已经给付医疗费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8900元,原告认可6400元。依举证规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就2500元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在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400元。与上述款项相核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96.29元。关于司法鉴定费用,被告预付伤病关系鉴定12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96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720元、治疗时限评定720元共计3600元。鉴定意见为:1、被审查人李某某本次纠纷事件与左侧基底节出血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诱发因素(参与度16%-44%)。2、被审查人李某某住院期间(2013-12-15至2014-01-23)无明显不合理。3、被审查人李某某住院期间药费共计17547.00元、急诊药费共计139.40元,均属合理用药。因此,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6.2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3600元(被告已预交),以上合计4280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结算),由被告负担2970(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任     某     某审 判 员 朱     某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某见习书   记员张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