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可清与夷陵区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清,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王可清。委托代理人张宗平。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夷陵区工商局)。法定代表人高光林。委托代理人罗传红。委托代理人金京。原告王可清与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平、被告夷陵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传红、金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清诉称,原告自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一直在被告处担任办公大楼门卫(保卫)工作,并义务提供大楼水电维修服务。2011年8月后,原告还负责大楼内部分区域保洁工作。2004年、2005年和2007年,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近21年来,原告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7小时,晚上在门房睡觉负责大楼安全,原告干着两个人的工作,但拿的工资仅比同期最低工资略高。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并未在1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保障原告享有年休假、休假上班工资等待遇,原告的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2015年3月,我向夷陵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2015)夷劳仲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本人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工资标准补发原告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9日因提供两个多人的劳动所应得工资差额17475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年休假加班工资15252.8元、由被告支付2008年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36.5元、赔偿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超时上班预期收入损失122998元、补发原告2008年至2014年节假日上班应得工资差额21539.7元、确认被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保障劳动权益的做法违法。被告夷陵区工商局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具有加班的事实,原告的岗位具有值守性质,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平时不存在加班,原告声称的工作时间不符合人体生理的客观规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的时间。我单位根据原告岗位特点已经给予补贴。根据司法实践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年休假的待遇不能成立。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明确请求年休假工资,仲裁结果裁决我单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错误。我区年休假制度存在没有普遍执行的情况。原告自身放弃了休假的权利。3、原告的各项主张超过仲裁时效。4、我单位在2004年之后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能成立。5、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先后三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没有约定劳动合同起始时间。2014年11月30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机关门卫工作,被告在门房旁为原告提供了宿舍和厨房,并安装了热水器、床、橱柜、灶台等生活设施,集工作、吃住于一体。除日常工作外,原告常年吃住、生活等均在被告处,闲暇时在单位空地上种植蔬菜。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单位均放假休息,办公大楼关闭,院内大门紧锁,留有小门供院内住户出入;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安排机关干部在门房轮流值班。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0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08年616.6元、2009年625元、2010年700元、2011年1187元、2012年1930元、2013年2613.3元、2014年246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退休证、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收入清查表复印件、值班补助发放表复印件、补发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照片、春节值班表、工资表、加班费领取凭证、福利待遇领取凭证、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工资标准补发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9日因提供两个多人的劳动应得工资差额17475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了两个多人的劳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15252.8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008年至2013年原告年休假为每年10天、2014年年休假为13天,结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认定为13980.02元(2008年850.5元、2009年862.07元、2010年965.52元、2011年1637.24元、2012年2662.07元、2013年3604.55元、2014年3398.07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休年休假系其自身放弃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9日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36.5元,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则本院认定该次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08年5月20日。2008年1月1日至当年5月19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申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符合仲裁时效规定,但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其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8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超时上班预期收入损失122998元,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属值守性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超时上班时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至2014年节假日上班应得工资差额21539.7元,因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单位放假,安排有机关干部轮流值班,对已值班人员发放了值班补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存在其他节假日加班及未领取加班补助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保障劳动权益的做法违法,该请求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调整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可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980.02元。二、驳回原告王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