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清汉与何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汉,何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林清汉,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泽杰,又名何泽容,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清汉与被告何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汉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何泽杰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到被告家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称不超过两年便可返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何泽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林清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何泽杰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兹向林清汉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月利率为%,此据。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处理。借款人:何泽杰身份证号码:350628198203296012担保人签名:身份证号码:2013年2月17日”,证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何泽杰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泽杰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鉴于被告何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林清汉的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林清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均在漳州购有房产,经人介绍双方认识。2013年2月17日,被告何泽杰因急用资金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到漳州市芗城区鑫荣家园原告住处,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张并捺指模后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林清汉与被告何泽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泽杰签名捺印的借据为据,可以认定。原告林清汉据此诉请被告何泽杰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林清汉主张被告何泽杰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泽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清汉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何泽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何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相应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