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州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庆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光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文强,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丽、人民陪审员兰艳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光辉、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州交通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文强通过原告购买皖KH77**号汽车一辆,车辆总价及入户、保险费用合计31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0000元,下欠3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24个月内还清。自2012年12月份至今,被告仅归还欠款2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购车款项80000元本金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颍州交通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购买车辆价款为310000元;证据三、借款协议书和借条,证明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四、购车款项确认书,证明被告收到所购车辆,确认欠原告3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给付10000元,出具300000元的借条;证据五、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李文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李文强与颍州交通运输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其从颍州交通运输公司处购买皖KH77**号载货汽车一辆,总款项310000元。李文强给付10000元,下欠300000元由李文强(乙方)与颍州交通运输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期限共计24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乙方收到借款资金的同时应出具借据给甲方,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利息: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0‰计息,如乙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及金额偿还借款,自愿按照约定内容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等”。同日,李文强出具借条及购车款项确认书各一份,内容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李文强2012年11月28日”;“本人李文强通过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主(挂)车一辆,车号为:KH77**(主车发动机号为87368543,车架号为3018904,)车款总价及办理入户、保险、附加费等一切费用合计叁拾壹万元,本人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方式:支付壹万元,下欠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叁拾万元出具欠条,保证于24个月内还清。确认人:李文强2012年11月28日”。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李文强共还款220000元。颍州交通运输公司经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李文强归还购车款项80000元本金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借款协议书、借条、购车款项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文强欠颍州交通运输公司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由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借款协议书及李文强出具的借条、购车款项确认书在卷佐证,应当偿还;颍州交通运输公司要求李文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