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包国文与胡青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包国文,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胡青龙,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国文诉被告胡青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青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国文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胡青龙从原告经营的史丹利化肥专卖店赊购种子、化肥,累计欠款97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700.00元、利息2328.00元{2014年3月24日—2015年3月24日:9700.00元×2%×12个月},本利合计12028.00元。被告胡青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胡青龙从原告包国文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欠款9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另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青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包国文种子化肥欠款本金9700.00元、利息2328.00元,本利合计120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