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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仲加宏与周秋萍、孙银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加宏,周秋萍,孙银,许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097号申请执行人仲加宏。被执行人周秋萍。被执行人孙银。被执行人许向春。仲加宏与周秋萍、孙银、许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秋萍、孙银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仲加宏借款387000元,并支付利息;许向春为周秋萍、孙银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向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周秋萍、孙银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1月28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周秋萍所有的座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嘉和丽苑6幢501室(产权证号:800639**)的房产。(已抵押,系轮候查封)另查明,因被执行人许向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2月15日,本院对其拘留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宣桂根审判员  孙良俊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