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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起先与被告龙尚品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起先,龙尚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卢起先。被告龙尚品(又名龙起品)。原告卢起先与被告龙尚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卢起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尚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先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月1日同居生活,生育三个子女。因被告酗酒、赌博屡教不改,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龙某某、龙某乙随被告生活,教育费、生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起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卢起先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卢起先、被告龙尚品及三个子女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三个孩子的身份情况。3、2015年3月20日水城县南开苗族乡沙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上列证据,因被告龙尚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卢起先主张的抗辩权利。故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起先与被告龙尚品于1990年2月自由恋爱,1991年1月1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于1992年7月18日生育长子龙某某,1996年7月3日生育长女龙某甲(已成家),1998年4月22日生育次子龙某乙。庭审中,原告卢起先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卢起先要求与被告龙尚品离婚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起先与被告龙尚品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起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冷开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君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