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蒲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09号原告蒲某,女,生于1985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姚磊,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冉茂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认识并恋爱,2006年正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蒲某起诉来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原告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蒲某、被告侯某某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婚生女侯某甲、婚生子侯某乙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于原、被告子女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4、原告蒲某本人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婚后夫妻感情不好;5、调查被告侯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侯某某同意离婚,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侯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侯某某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只是各在一方务工,而不是分居。被告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调查侯作云(被告父亲)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及子女情况,并且不希望原、被告离婚;2、调查侯某甲、侯某乙的笔录,用以证明婚生子女不想父母离婚。被告侯某某对原告蒲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本人陈述,不符合证据三性;证据5是被告当时的调解意见,现在被告经过充分考虑不同意离婚。原告蒲某对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都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蒲某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5年广东务工相识并恋爱,2006年1月8日(农历)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侯某甲;2008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侯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蒲某与被告侯某某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经营家庭双方都在外面务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并且被告侯某某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蒲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蒲某与被告侯某某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蒲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蒲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