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6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潘帅与李春学、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帅,李春学,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621-1号原告潘帅。委托代理人牛凤永。被告李春学。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竹符。本院受理原告潘帅与被告李春学、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寿光市,且其公司没有被告李春学此人,李春学的任何行为与其公司无关,请求将本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由被告李春学出具的欠条约定“逾期不还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其次,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供应建设用砖,合同履行地为青州市。综上,本院作为约定管辖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至于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提出的李春学不是其公司人员、李春学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问题,需经审理后确定,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寿光市隆泰建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晔华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国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