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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某、黄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绰号“小杰”,男,1987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老小”,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13年6月因吸毒被铜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铜官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绰号“阿文”,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4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因吸毒被铜官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09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0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2月因吸毒被铜官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2日因吸毒被铜官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二千元;同年6月25日被铜官山公安分局依法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及辩护人章红明、朱春阳、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等人在铜陵县皇家GD酒吧,酒后随意殴打酒吧保安吴某乙及工作人员陈某甲,黄某甲、史某先后持匕首恐吓前来拉架的酒吧工作人员,史某持匕首将保安王某乙防刺服刺破。后经鉴定,酒吧被砸财物修复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8014元,吴某乙、陈某甲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谢某、查某、兰某、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陈某甲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铜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指控认为,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没有用刀将他人防刺服刺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1、起诉书描述的犯罪事实不准确,史某持刀刺防刺服,完全是酒吧工作人员单方面的陈述,仅有这证词是不能证明这一观点。且酒吧灯光是昏暗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准确地说出是谁怎么刺的,史某从黄某甲手中接匕首,但没有挥舞和刺。2、对于手机的问题,手机在现场被破坏,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3、本案的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史某和其余被告人均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去酒吧消费的,意识下降,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皇家GD酒吧本来是夜场消费的场所,对醉酒人员没有制止消费,酒吧在制度上是有缺陷的。4、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犯罪后果,在量刑时综合考虑。5、史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对某些有疑点的地方是有辩解,但是不影响他的认罪和悔罪的态度。6、及时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案件性质和后果均一般,本案刚达到立案的标准,损毁财物价值是人民币8014元,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是有区别的。本案是由消费引起纠纷的,本案案发时间也就是三到五分钟,持续时间是比较短的。2、本案是共同犯罪,有主从犯,根据黄某甲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件起因与黄某甲是没有关系的,首先实施动手打人的也不是黄某甲,黄某甲只是实施了对吴某乙的殴打行为,对陈某甲的殴打是没有实施任何的行为,在对吴某乙的殴打行为中,只使用拳头,吴某乙受伤应该不是黄某甲的拳头造成的。3、经营的场所也是存在一定的过错。4、黄某甲没有前科,只是有两次劣迹,其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5、黄某甲带着水果刀,并不是事先就准备好的,后来水果刀也是被史某拿走了,黄某甲掏出水果刀来,没有造成伤害,其掏出水果刀可能是有恐吓的意思。6、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是较好的。7,黄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对本案的全部被告人进行谅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量刑意见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1、本案犯罪行为一般,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是共同犯罪,作用是辅助性的,应认定为从犯。第一被告人与酒吧保安发生矛盾,张某随后才到场,当时打架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张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发起者。2、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积极,皇家GD酒吧对进入酒吧的人员需进行疏导,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请求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管制。被告人蔡某、吴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与朋友谢某等人,酒后乘车前往铜陵县皇家GD酒吧娱乐。因谢某醉酒后坐在酒吧走廊的茶几上,酒吧保安吴某乙上前劝阻,在一旁的史某认为吴某乙没有给他面子而生气,于是立即用拳头殴打吴某乙,其余被告人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等人见状纷纷上前,先后对吴某乙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造成酒吧茶几、键盘、椅子及吴某乙的手机等物品损坏;工作人员陈某甲上前劝阻,也被史某、张某等人殴打。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史某、黄某甲持黄某甲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威胁前来拉架的酒吧工作人员。后经鉴定,被砸财物修复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8014元,吴某乙、陈某甲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铜陵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人员出警至案发地。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酒吧保安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12月9日及12月15日,蔡某、吴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4日,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吴某乙、陈某甲及被害单位铜陵县皇家GD酒吧对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20日18时左右,其和谢某、张某、黄某甲、吴某甲、蔡某、王某甲等人吃过饭后,一起来到铜陵县皇家GD酒吧玩。在酒吧内,谢某接电话时,坐在酒吧休息台上打电话,这时候一个保安就过来叫谢某下来,不要坐在休息台上。其当时很生气,认为保安不给面子,就用拳头打在保安的脸上和身上,还用脚踢了,当时张某、黄某甲、吴某甲、蔡某、王某甲等人都打了那个保安,还有酒吧其他人也被打了。张某用酒吧里的键盘砸那个保安,还把皮带抽下来打他。其在出酒吧的路上,还打了酒吧经理陈某甲,其和张某,还有两个芜湖人打的。张某把酒吧里的两个键盘砸坏了,其他东西有没有弄坏不清楚;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与其他人一起进的皇家GD酒吧大堂,看见史某对着大个子保安动手,扇了两巴掌,看情况不对,也没问什么原因,就冲上去用拳头打了大个子保安的脸四五下,张某把大堂电脑键盘扯了下来,对大个子保安头上砸,张某还拿一个四脚板凳往大个子保安头上砸,还用脚往保安身上踹。然后吴某甲、蔡某、王某甲等人就上去打大个子保安,芜湖人也上去打,之后酒吧的保安们过来拉架,其就从裤子右边口袋里掏出一小把匕首,约长15CM,对着这些保安说:谁都不许上来动手,谁动手捅谁,不许他们过来拉架。后来其看见张某又用皮带抽那个保安;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其进入酒吧,就看到史某用拳头在那个保安头上和脸上打了好几拳,接着其与黄某甲、吴某甲就冲上去用拳头打那个保安的头部和脸部,其还在他身上踢了几脚,就抱起茶几边上的一个皮质四脚凳朝那个保安砸过去,砸到那个保安的头上,又拿起吧台上的电脑键盘在那个保安的头上砸了好几下,史某在其旁边抢走键盘,也对着保安头上砸过去。接着史某、黄某甲等人轮番上去打保安,都是拳打脚踢,这时其又拿了一个键盘朝保安头上砸过去,又把电脑键盘砸碎了。后来在酒吧里面,又围着那个保安打,其把皮带取下来,抽打保安,后来有一个酒吧的工作人员,个子小小瘦瘦的,过来拉架,史某踹了他一脚,其也冲上去用皮带抽他。王某甲只打了那个保安一巴掌,中途走了。当晚,史某、黄某甲、王某甲、吴某甲、蔡某等人都打人了;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当晚酒喝多了,也确实动手参与打人了,打的是第一个保安;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进门就看见小杰在酒吧走廊里打酒吧一个高高胖胖的保安,其和阿文、黄某甲也冲上去打,其是用拳头打那个保安,还用脚踹他,阿文拿起酒吧里的键盘和椅子砸那个保安,王某甲只打了保安几个耳光,保安往酒吧里跑,其与他人就追着打,阿文还把皮带解下来抽打。当时,小杰、阿文、老小、大伟、先山,还有其都打了那个保安。其在监控录像里看见阿文也打了酒吧另外一个工作人员。王某甲一开始在劝架,后来打了那个保安一两巴掌,然后就没动手了,后来就没看见王某甲了;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当晚,其看到史某、老小、阿文、吴某甲围着酒吧一个高高胖胖的保安在打,阿文拿起键盘对那个保安头上砸,把键盘砸坏了,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其知道保安平时见都很客气,就劝史某不要打了,但史某不听。其就扇了那个保安两巴掌,后来其想下个月要结婚,不能闹事,于是就先走了”;7、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史某先把茶几上的台灯砸碎,用拳头对其脸部打了4至5下,又用脚踹腹部5至6下,小杰的朋友看到在打我,就都冲过来打其。当时有三个小杰的朋友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个人一共在头上砸碎了2个键盘,其他人不停地对着头部、上半身打。同事黄某乙、梅某、王某乙过来拉架,也被打了。其往酒吧里面跑,这些人就追着打,其中一个用皮带对其头部抽打,鼻子当时就被打出血了。同事陈某甲过来拉架,其看到他们有人也冲过去打陈某甲。后来,其准备用苹果手机报警,没走几步,又遭到小杰等人的殴打,其中一个人将手机抢过去说:老子让你打电话,说完就将手机往地上砸,用脚踩了几脚,手机就被砸碎了。手机是2013年底,在电信世界商场花5888元买的;8、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其上前拉架,拿皮带的男子开始用皮带和拳头打我,都打在右耳朵上,杰哥对着其腹部位置踹了一脚,另外一个人拿椅子砸到后背;9、证人谢某的证言,其跟史某是牢友,当晚与史某等人喝酒,后来到皇家GD酒吧玩,当晚酒喝多了,什么都不记得了;10、证人查某的证言,当晚史某、蔡某、王某甲、吴某甲、老小、还有一个史某带来的小鬼都动手打了保安,先围着高高胖胖的保安在打,都是拳打脚踢,老小拿着烟灰缸砸到保安头上,后来先前一个拉架的酒吧工作人员也被打了,瘦瘦的,史某踹了他一脚,那个小鬼就用板凳往这个人头上砸;11、证人兰某的证言,其拉架时,小杰的朋友老小从自己口袋里掏出一把黑色匕首,约20cm,指着保安说,不要动,谁动就杀了谁。其还是过去拉架了,老小就将匕首抵到其胸口,保安就不敢上去拉架了,小杰后来将匕首拿过来,并用匕首抵住梅某的胸口,将梅某推开。陈某甲也过来拉架,他们这群人用板凳跟着他后面追着打;12、证人宣某的证言,其看到三个男的殴打酒吧保安吴某乙,用拳头打头部,其中一个人说:谁拉就打谁,其就没敢拉架了,这些人追着打,有人拿烟灰缸又冲进去打。地上有茶几和键盘的碎片;13、证人徐某的证言,小杰和另外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打我们酒吧的保安,小杰还对我左脸扇了一巴掌,对我腹部踹了一脚,把我左脸打破,我们酒吧副总陈某甲也被他们打了。酒吧也有东西被砸了;14、证人朱某、姚某的证言,吴某乙被这些人追着打,小杰拿了把匕首叫保安不要过来拉架。陈某甲去拉架,被人用板凳砸了;15、证人王某乙、杨某甲的证言,穿花衬衫的拿出匕首指着其与其他人,这些人用皮带、玻璃杯和凳子砸陈某甲头上和身上;16、证人杨某乙、崔某、陈某乙、陶某、方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六被告人的打砸行为造成酒吧物品损坏及严重扰乱酒吧正常营业秩序的事实;17、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当晚参与打人的有王某甲、蔡某、张某、吴某甲、黄某甲;18、被害人吴某乙及陈某甲的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吴某乙、陈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的事实;19、被砸物品损失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砸物品茶几、玻璃、椅子、小沙发、果盘、键盘、苹果手机等损失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8014元;20、受案登记表,酒吧职员宣某在2014年11月20日晚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皇家GD酒吧有人打架,保安吴某乙被人打伤;21、谅解书一份,主要证实被害人吴某乙、陈某甲及被害单位皇家GD酒吧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22、现场照片17张,主要证实案发现场及酒吧物品被损情况的事实;2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酒吧保安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12月9日及12月15日,蔡某、吴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4日,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4、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刑初字第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04)狮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史某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25、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陵县公安局(2013)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曾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6、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2014)第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的事实;27、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2012)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2012)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07)狮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的事实;28、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刑初字第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蔡某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29、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1)狮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30、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主要证实案件全部过程及被告人史某、黄某甲持匕首滋事的事实;31、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闹事,造成财物损失,严重影响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责任,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据此,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持匕首刺破保安防刺服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辩护人关于史某未实施刺破防刺服行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蔡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处于缓刑考验期,故意犯罪,依法不适用缓刑,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有两次劣迹,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依法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黄某甲、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上述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黄某甲、张某、蔡某、吴某甲、王某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上述六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五、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六、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郑帮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刑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