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女,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家政服务人员。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鲁某在被害人西某某位于本市鼓楼区裕华名居裕康大厦XXXX室的家中,利用当保姆的便利之机,多次盗窃西某某家中财物共计人民币253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被告人鲁某在被害人西某某的卧室内,窃得内花之恋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耳钉1副(以上4件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0元),男士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549元),在储物室内窃得五粮液酒三瓶。后被告人鲁某将窃得的首饰和白酒销赃。2、2014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鲁某在被害人西某某的卧室内,窃得女士钻戒一枚、花之恋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15元)、黄金挂坠1个。后被告人鲁某将黄金戒指与黄金挂坠拿至本市中央路278号之3号102黄金加工店销赃。3、2014年9月,被告人鲁某在被害人西某某的卧室内,窃得黄金挂坠1个、卡地亚戒指1枚、钻石彩金手链1条,后被告人鲁某将上述物品拿至本市鼓楼区牡丹里3号108室饰品零售店销赃。4、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鲁某在被害人西某某卧室内,窃得人民币25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鲁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本市中央路278号之3号102黄金加工点内扣押被告人鲁某盗窃的黄金挂坠二个、花之恋黄金戒指一枚,已发还给被害人西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饰品发票等,证人肖某、曾某、崔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鲁某退出剩余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