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尹立民、金菊芳与YIN Yuqun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民,金菊芳,YINYuqun,D’AGOSTINOSilvano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重字第4号原告尹立民,男,194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原告金菊芳,女,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YINYuqun(中文名字为尹宇群),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D’AGOSTINOSilvano,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意大利籍,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权东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YINYuqun(第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立民、金菊芳诉被告YINYuqun(尹宇群)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就(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853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YINYuqun(尹宇群)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就(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号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D’AGOSTINOSilvano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尹立民、金菊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全荣、被告YINYuqun(尹宇群)及其与第三人D’AGOSTINOSilvano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中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立民、金菊芳诉称:两原告系被告父母,被告系意大利籍,长年侨居国外;2001年5月初,被告与两原告协商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两原告与被告永久共同居住;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首付款人民币42.4万元(本案币种未特别说明的均为人民币)中2万元定金系原告金菊芳支付,余款40.4万元及尾款97,339元系被告支付,银行贷款53万元由两原告以退休工资按月支付;系争房屋交房后,两原告出资进行了装修,2003年6月入住,入住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两原告支付;2005年10月,两原告难以承受还贷压力遂向���告提出困难,被告承诺两原告有权永久居住系争房屋,两原告遂将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辽源西路房屋)以44.5万元的价格出售,用售房款一次性还清了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息379,488.74元;原告为系争房屋支付了定金2万元、契税等交易费用32,292.09元、按揭贷款231,465.15元、一次性结清贷款379,488.74元及装修费32万元,共计853,340.67元,而原、被告共同支付的首付款、尾款、契税等费用、贷款、装修款共计1,487,075.98元,两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比例达到了55.27%;2011年,被告夫妻回国后即要求两原告搬离,进而将两原告赶出系争房屋;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系争房屋现市场单价每平方米37,800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两原告居住使用权补偿款352万元。被告YINYuqun(尹宇群)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系争房屋系被告夫妻出资购买;被告支付了系争房屋首付款42.4万元,为便于原告金菊芳代为办理付款手续,被告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存折交给原告金菊芳保管,2002年2月28日至2004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存入的人民币、美元、欧元等款项合计人民币67万元,原告金菊芳取款后用于支付契税等交易费用32,292.09元、尾款97,339元、装修费及按揭贷款;2000年,原、被告及被告弟弟尹某某协商共同开办台球俱乐部,注册资金由被告全额出资,被告遂汇给原告金菊芳美元6.2万元,折合人民币约51万元;但原告金菊芳收款后,并未开办台球俱乐部也未归还该款;2005年两原告担心因国家调控政策致房价下跌故出售辽源西路房屋,双方协商一致以两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息379,488.74元的方式作为美元6.2万元的还款,至今两原告尚未还清上述6.2万美元;迄今为止,被告���付的首付款、交由原告金菊芳管理的银行汇款及公司投资款共计160.4万元,而系争房屋房款及装修款仅1,452,292.80元,无需两原告出资装修及还贷;两原告在深圳有住房,在上海也享有临青路私房29%的产权份额,被告夫妻在国外时出于孝心让两原告居住系争房屋,但从未承诺过两原告有权永久居住;两原告并未支付过房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D’AGOSTINOSilvano述称:同意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原告在深圳工作,有两套住房,退休金也比较高,无需被告夫妻给予大额赡养费,被告夫妻汇给原告的6.2万元美元是用于合伙做生意而非给原告的赡养费,受当时的外汇政策规定所限只能以赡养费的方式提取;但原告收款后既没有按双方计划开办公司,也没有及时归还该款,导致被告夫妻购房时只能向银行贷款;被告夫妻出于孝心让原告夫妻居住系争房屋,否则该房屋租金收入至今也能有100万元;2005年原、被告说好原告出售房屋的房款不必汇到意大利,就直接还清系争房屋所余房贷37万元,作为6.2万元美元的部分还款,余款原告至今未予归还,这笔钱的利息按中国的利率至今也要50万元;2011年8月被告夫妻回国后,原告夫妻即讨要这37万元,致双方产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立民与原告金菊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人之女,案外人尹某某系两人之子,第三人D’AGOSTINOSilvano系被告丈夫。2001年5月16日,原告金菊芳作为被告代理人与上海新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演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新演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00.71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5,281元,总房价款暂定为106万元;合同签订三天内,被告向新演公司支付42.4万元,贷款53万元,交房时一次付清余款15.6万元。该合同上被告签名及盖章系原告金菊芳所为。2001年6月13日,新演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登记费、印花税、抵押证费用618元,交款人记载为被告。2001年7月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开具住房抵押贷款保费发票一张,缴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5,300元。2002年3月13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新演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53万元,贷款期限从2002年3月起至2012年3月,还款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5,631.84元。第三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意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日,合同三方及第三人到崇明县公证处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金菊芳作为被告代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储蓄卡转账还贷委托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为还贷账户。2002年5月至2005年9月期间,从被告帐户内共归还贷款231,465.15元。2002年11月18日,新演公司交付系争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该交接书载明: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99.07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051,339元,被告已付清全部房价款。被告姓名系原告金菊芳代签。同日,新演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取手续费、工本费444元,交款人记载为被告。2003年2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开具《契税完税证》,纳税人为被告,金额为15,770.09元。2003年3月24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05年10月7日,原告金菊芳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辽源西路产权房以4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2005年10月12日,原告金菊芳用售房款付清了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息379,488.74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两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原告搬离系争房屋。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致原告尹立民手指骨折,原告尹立民报警处理。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向原告尹立民就纠纷起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尹立民陈述:女儿尹宇群和女婿要我离开这里,我说我不可能出去的,因为当时购买这套房子的时候,2005年10月份我们为这套房子付了按揭贷款38万元余元,所以我们在这套房子里是有居住权的,而且女儿当时承诺让我们居住到老,养老送终。另查明,被告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内存取款情况如下:2002年2月5日存入5元,2002年2月28日存入41,250元,2002年3月2日原告金菊芳提取41,255元;2002年10月18日存入美元38,500元,同年11月7日案外人徐有田转出美元38,430元入自己账户;2003年2月10日存入美元15,500元,同年2月12日徐有田转出美元15,430元入自己账户;2003年2月27日存入欧元2,250元,2003年3月5日徐有田转出美元121元、欧元2,234元入自己账户;2003年5月30日存入美元9,000元,同年6月9日徐有田转出美元9,000元入自己账户;2004年8月25日存入欧元4,900元,同年9月15日金菊芳提取欧元2,904.08元,同年11月3日金菊芳提取欧元2,011.97元。按照同期人民币对美元、对欧元中间价,2002年2月至2004年8月汇入上述银行账户的钱款总计约为人民币67万余元。对于取款人徐有田,原告金菊芳表示不认识,被告称徐有田是原告金菊芳结识的专门炒外汇的人,原告金菊芳通过徐有田将外币换成人民币使用。经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查被告的出入境情况,查知上述存取款期间,第1笔存款5元、第2笔存款41,250元及第1笔取款41,255元发生时被告在国内,其余存取款发生时被告均在境外。再查明,2000年12月被告从国外汇给原告金菊芳美元6.2万元。对于该款,原告金菊芳认为是被告一次性支付的赡养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与原告金菊芳、弟弟尹某某合作开办公司的投资款,因当时外汇管理规定所限,只能以赡养费的名义支取。审理中,被告表示该笔投资款被告将另案主张。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装修原值及残值分别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房屋装修工程原值双方确认内容为322,491元、双方争议内容为2,697元;系争房屋装修工程成新率为70%左右,房屋装修残值双方确认内容为302,262元、双方争议内容为2,260元。两次鉴定费各1万元,均由原告预付。对于鉴定结论,原告表示基本认可;被告表示房屋装修已10年,对成新率按70%计算有异议,且原告将部分装修项目与家电家具购置项目重复计算,如装修费为322,491元,则购置的家具物品为2.3万元,并非如原告所述装修及家具家电共计54万余元。审理中,本院就2015年3月辽源西路房屋市场价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和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了询价,询价结论为,单价每平方米3.1至3.3万元,总价150至160万元。对于询价结论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辽源西路现房价情况。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保费发票、契税完税证、新演公司代办产证费用收据、《房屋交接书》、辽源西路房屋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002)沪崇证经字第1901号《公证书》、《中国建��银行上海市崇明县支行储蓄卡转账还贷委托协议》、2005年10月7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现金还贷交款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取款单、律师函、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争议焦点一,系争房屋首付款42.4万元、尾款97,339元、契税及交易手续费32,292.09元、2002年5月至2005年9月期间还贷本息231,465.15元及装修费32万余元等共计109万余元的出资人。综合分析被告汇入中国银行账户的67万元的取款情况,除第一笔原告金菊芳取款时被告在国内,其余6次取款被告均在境外;原告金菊芳承认67万元中45万元系其本人提取,而相关证��证明其本人提取的金额仅91,842元,其自认数额与相关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金菊芳又未作合理解释,故对其否认认识另一取款人徐有田,本院难以采信。综观原告金菊芳自认事实及其与徐有田取款情况,本院认定该中国银行账户内67万元系原告金菊芳取得。关于系争房屋首付款42.4万元,原告金菊芳认为其中2万元是其本人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尾款97,339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款由被告支付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计算可知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尾款及中国银行账户汇款总计为119万余元,而涉诉的因购置、装修系争房屋支付的各项钱款的总和为109万余元。结合上述被告出资情况及原告尹立民在五角场镇派出所的自述,本院认定首付款、尾款、契税及交易手续费、2002年5月至2005年9月期���还贷本息231,465.15元及装修费均系被告出资。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原告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曾经承诺原告可以永久居住系争房屋,故对原告主张其敢于出售自己唯一住房系基于被告永久居住承诺之推论,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居住使用权进行经济补偿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系争房屋产权取得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10月原告出资结清银行抵押贷款本息379,488.74元,被告与第三人均属该还贷行为的受益方,故该笔钱款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出售的辽源西路房屋系其在上海唯一实际可供居住之住房,现房价上涨幅度较大,原告年事已高欲叶落归根定居本市,另行购置住房确实存有实际困难,虑及原、被告系父母与女、婿的至亲关系,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支付金额,本院将综合民族孝养传统及上述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YINYuqun(尹宇群)、第三人D’AGOSTINOSilvan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立民、金菊芳人民币1,3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由原告尹立民、金菊芳负担人民币23,352元,由被告YINYuqun(尹宇群)、第三人D’AGOSTINOSilvano共同负担人民币11,448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尹立民、金菊芳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YINYuqun(尹宇群)、第三人D’AGOSTINOSilvano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艺 萍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宋 伟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