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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商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华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卢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诸暨市华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卢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131号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杨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天翔,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华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吴墅村89号。法定代表人卢海涛,总经理。被告卢海涛。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华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俊公司)、被告卢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华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卢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华俊公司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华俊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12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34127元。判令被告卢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欠款本金611223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华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卢海涛未作答辩。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协议及担保书,证明双方的购销关系,原告与被告华俊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被告卢海涛为被告华俊公司货款进行担保。2、送货单三十八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华俊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3、增值税发票九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华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710759元,另被告卢海涛出具两份收条金额52500元,合计763259元。4、发票签收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华俊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被全部签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华俊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印染助剂/洗水助剂。供货需方应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供方说明该次所需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所需时间,供方在接到该文件后无异议可直接按文件要求向需方供货,如有异议应在按上述文件三日内提出,双方应重新协商直至达成一致。供方定期向需方寄送价格表,需方的要货说明未明确价格的即视为接受最近寄送的价格表载明的价格,结算价格以送货单载明的价格为准。结算货款方式为需方应在收到供方货物后陆拾天内付清该笔货款。供方向需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由专人签收,无人签收的供方可暂留该发票或邮寄送达需方法定地点即视为发票已交付。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均按逾期金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个人对需方的付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贰年。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诸暨市华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需方担保人卢海涛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华俊公司从2014年4月始,多次向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购买助剂产品,送货单均由被告卢海涛本人及被告华俊公司员工签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由被告卢海涛及华俊公司员工签收,双方业务于2014年8月终止,累计发生货款为人民币763259元,被告华俊公司退还货物70736元,被告华俊公司于2014年7月5日付款31300元,2014年8月6日付款50000元。尚结欠货款人民币611223元未付。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担保书、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华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送货,被告华俊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原告自愿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为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的标准予以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19日),按本金611223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卢海涛在协议上作为需方担保人签名,为被告诸暨市华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协议上虽对保证期限作了约定(贰年),但对保证方式未作具体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卢海涛应对被告华俊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俊公司、被告卢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华俊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122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611223元,自1232015年3月1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卢海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7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090元,由被告华俊公司、被告卢海涛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华俊公司、被告卢海涛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