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81号 焦翠先、董俊杰等人诉王传俭、阳泉人寿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1号原告焦翠先,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原告董俊杰,男,汉族,2000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原告马玉籽,女,汉族,1946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王传俭,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被告张松涛,男,汉族,1977年2月9日生。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建文。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女,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焦翠先、董俊杰、马玉籽诉被告王传俭、张松涛、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阳泉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翠先、董俊杰、马玉籽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王传俭、张松涛、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阳泉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翠先、董俊杰、马玉籽诉称,2014年4月23日18时许,原告焦翠先乘坐其丈夫董志军驾驶的晋kxxxx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7线1036km+105m处,与被告王传俭驾驶的晋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axxx挂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会发生碰撞,又与张仲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董志军当场死亡、原告焦翠先、张仲明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被左权县交警队认定为董志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传俭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仲明、原告焦翠先无责任。晋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caxxx挂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松涛,挂靠在被告佳通公司名下运营,该车所有人就该车在被告阳泉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涛垫付丧葬费用2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太平房费用、运尸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总额扣除被告张松涛垫付款后实际赔偿194269.18元。被告阳泉人寿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认定,且对晋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caxxx挂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认可,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死者董志军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房费用和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系重复计算;被扶养人人数不确定;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应按照3人,10天计算;车损应当计算折旧率并扣除残值;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张仲明虽无责任但也应当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佳通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但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不正确,本起事故是由董志军醉酒驾驶引起,应当由董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松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但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不正确,本起事故是由董志军醉酒驾驶引起,应当由董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2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500元共计237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王传俭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佳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焦翠先系死者董志军生前的妻子,原告董俊杰是死者董志军的儿子,原告马玉籽是死者董志军的母亲。2014年4月23日18时许,董志军醉酒驾驶的晋kxxxx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内乘坐原告焦翠先),由南向北行驶至g207线1036km+105m处,未按照标线行驶与被告王传俭驾驶的晋c5698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caxxx挂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佳通公司)相会发生碰撞,又与张仲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发生董志军当场死亡,原告焦翠先、张仲明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军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传俭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仲明、原告焦翠先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各方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涛向原告垫付死者董志军丧葬费22000元、晋kxxxx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辆施救费1200元及死者董志军酒精测试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佳通公司的晋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泉人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晋ca369挂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泉人寿公司投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张松涛提供的垫付款收条、施救费发票、酒精测试费票据、被告佳通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事故责任。2、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三支,以证明董志军的抢救费用。3、左权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董志军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董志军死亡的事实。4、和顺县城区管理委员会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顺鲁和工贸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董志军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5、喂马乡河绪村村委会证明、马玉籽户口薄、董俊杰户口簿。以证明董志军抚养人数为原告董俊杰、马玉籽2人。6、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损及为确定车损价值所产生的鉴定费用。7、晋kxxxx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行车证,以证明董志军为车辆所有权人。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明细表,以证明参与办理董志军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9、左权县殡仪馆抬尸费、灵车、棺材管理费等费用收据2支。以证明原告在左权县殡仪馆支出的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阳泉人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因原告方为提供董志军尸检报告,故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因和顺县城区管理委员会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派出所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房产证佐证、和顺鲁和工贸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上无公司财务章,也无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公司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因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相关公安机关证明,故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因该鉴定结论中未写明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故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计算折旧率(原车价格以购买时市场价格60000元计算;月折旧率0.006;折旧时间为39个月)后为52088元,并扣除车辆残值后以50000元计算;对第8组证据因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3人,10天的标准计算。对第9组证据因该项费用系对丧葬费的部分重复计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佳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董志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其公司部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被告张松涛、王传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佳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1、对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形、事发时各方车辆状况、驾乘人员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行为对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从而划分事故责任。在认定书中亦写明了当事人对认定结论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本案事故方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佳通公司、张松涛、王传俭否认被告王传俭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对左权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董志军户口注销证明。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上内容足以证实董志军死亡的事实,无需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和顺县城区管理委员会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顺县城区管理委员会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该社区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就其个别群众成员情况作出相关证明,不因该证据无派出所的证明就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和顺鲁和工贸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被告阳泉人寿公司未提供和顺鲁和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的证据,该工资表形式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董志军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被告阳泉人寿公司仅以原告未提供房产证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喂马乡河绪村村委会证明,河绪村村委会作为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该村集体成员及其相互关系可以作出证明,结合马玉籽户口薄、董俊杰户口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关于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具备该项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合法,原告有权以鉴定的方式确定己方的车损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阳泉人寿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及关于被告车损的计算方式亦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以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65212元扣除残值后以60000元计算。7、关于晋kxxxx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行车证,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8、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明细表,该证据仅属于原告单方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董志军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确属客观事实,本院对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数及天数酌情以3人,10天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以81.3元计算。9、关于左权县殡仪馆抬尸费、灵车、棺材管理费等费用收据,该证据形式合法,但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阳泉人寿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本案事故中,董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传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焦翠先无责任。董志军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和顺县城,并在和顺鲁和工贸公司工作,原告马玉籽、焦翠先、董俊杰均居住在和顺县滨河路水岸华庭小区12号楼1单元201室。原告马玉籽与董五年(已故)有董志军董瑞军二子。董志军生前与原告焦翠先育有原告董俊杰一子。原告董俊杰现年15周岁,原告马玉籽现年69周岁。综上,本院对原告方各项损失确定如下:抢救费:664.5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人*10天*81.3元/人/天=2439元;被扶养人董俊杰生活费:13166元*4年*50%*100%=26332元,被扶养人马玉籽生活费:13166*(20-8)年*50%*100%=7899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60000元。以上共计673355元。本院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董志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传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焦翠先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张仲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张仲明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阳泉人寿公司请求其公司在张仲明应承担无责赔付部分予以免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通公司的晋c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caxxx挂辉煌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泉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在扣除张仲明无责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664.5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被告阳泉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因同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焦翠先遭受损失,其已就自己损失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预留部分份额,由被告阳泉人寿公司在该项赔付原告19000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阳泉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73355元-2000元-664.5元-100元-11000-19000元)*0.3=192177.15元,被告阳泉人寿公司总计应承担的数额为192177.15元+2000元+19000元=213177.15元,被告张松涛垫付的2370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张松涛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马玉籽、原告焦翠先、原告董俊杰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一角五分;二、原告马玉籽、原告焦翠先、原告董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松涛垫付款二万三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交纳一百一十三元,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交纳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平人民陪审员 张和建人民陪审员 王凤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