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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原、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9号金都饭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白色晶体一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念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来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婧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