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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殷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殷某,女,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栋渤,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栋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21日举办婚礼,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某甲,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乙。2011年6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以来致使夫妻关系破裂,2007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三间平板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并请求分割被告王某某父亲王某丙地上石油征地补偿款。原告殷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但是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至于原告称有三间平板房是被告父母亲的,王某丙地上石油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周湾支行调取了被告王某某贷款情况,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在该行有100000元贷款。高某某(又名高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未将100000元借给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殷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王某某贷款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高某某(又名高某某)的谈话,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高某某使用了7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007年1月21日举办的结婚典礼,2011年6月10日在吴起县民政局补办的结婚登记。农历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名女孩名叫王某甲,现就读于吴起县周湾镇中心小学上二年级;农历2009年1月7日生育一名男孩名叫王某乙,现就读于吴起县周湾镇幼儿园大班,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农历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吴起县周湾镇訾大滩村三间平房、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及一些家庭生活用品。原、被告夫妻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周湾支行贷款100000元。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借其大姐殷某甲3000元、借其父亲殷某乙2000元;被告称借王某丁10000元、王某戊5000元、訾某某700元、王某戌480元、白某某450元、白某甲480元、张某某260元、王某巳240元、王某己300元、郑某某200元、訾某甲340元,原、被告对对方所称债务均不知情,且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双方自农历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较为合理。其中被告称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为其父亲王某丙出资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殷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王某某父亲王某丙石油征地补偿款,该款项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周湾支行贷款100000元,依法应有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借其大姐殷某甲3000元、借其父亲殷某乙2000元;被告称借王某丁10000元、王某戊5000元、訾某某700元、王某戌480元、白某某450元、白某甲480元、张某某260元、王某巳240元、王某己300元、郑某某200元、訾某甲340元,原、被告对对方所称债务均不知情,且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殷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起县周湾镇訾大滩村三间平房、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及一些家庭生活用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殷某财产折价费30000元。四、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债务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周湾支行贷款1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0元。原、被告各自名下其余债务由承担各自负责偿还。以上三、四项相抵后,原告殷某给付被告王某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周湾支行贷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自行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常 庆人民陪审员  李林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