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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与刘桂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正康,系该服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兰,女。委托代理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兰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邓正康、被上诉人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郁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平均月薪为15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500元(2009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二、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65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三、支付其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3年零2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即1500元/月×3.5个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4150元。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赔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之间的二倍工资。对于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已经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单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即1500元/月×11个月)。对于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50元;二、被告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兰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提交的工资表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平均月薪为1211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单反映的金额包含了其他非工资的费用,并非被上诉人的工资;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并对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协商,其也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无需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现其单位装修改造停业2年至今仍未开业,解除劳动关系实属不得已,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桂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平均月薪应为1211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500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无法反驳银行流水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经济补偿金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针对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故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其余部分,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兰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0元”;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兰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50元;三、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被上诉人刘桂兰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